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殷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殷嘉俊犯後均配合檢、警之偵查,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內心十分後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已據實供出所有事實經過,本案案情已臻明朗,而被告之子甫出生,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不斷進出加護病房,被告需要照顧家中妻小,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本案受命法官未考量仍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實有違比例原則,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前有通緝紀錄,目前在假釋中而犯本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洪祥橙、林彥銘、 林委信黃竣郁王祈昊黃彥豪顏君玳蔡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照片44張、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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