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YTR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UYTRONG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UDUY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拘役6日(共8罪),應執行拘役28日,緩刑2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莊家疄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