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鎂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鎂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貪念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鞋子及小夜燈等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