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告 廖益頡

廖奎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被告 廖興同

廖文雁 (即 廖興惠 之繼承人)

廖言文 (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淑美 (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素珠 (即廖興惠之繼承人)

廖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興同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

、被告廖興同應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2,30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3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文雁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5⑵、1125⑶部分面積44.76、31.56平方公尺之鴿舍及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部分面積12.94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

、被告廖文雁應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5,62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另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9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

、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4,94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8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 廖鎭收 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5⑴、1125⑸部分面積144.48、0.7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

、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6,9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11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鎭收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19⑵、1119⑶部分面積2.49、2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奎婷。

、被告廖鎭收給付原告廖奎婷新臺幣1,14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新臺幣1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鎭收所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F1建物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1元。

、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3,6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前開F1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租金新臺幣61元。

、被告廖鎭收所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F2建物占用原告廖奎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7元。

、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奎婷新臺幣1,62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前開F2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租金新臺幣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興同負擔百分之9,被告廖文雁負擔百分之21,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廖鎭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興同如以新臺幣3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興同如以新臺幣2,304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雁如以新臺幣96,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雁如以新臺幣5,628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如以新臺幣84,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如以新臺幣4,944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廖鎮 收如以新臺幣11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廖鎮收 如以新臺幣6,972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鎮收如以新臺幣1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鎮收如以新臺幣1,143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鎮收如以新臺幣3,66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4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鎮收如以新臺幣1,62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廖益頡、廖奎婷分別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各自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A、D、E、F1、F2(下稱系爭A、D、E、F1、F2建物)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至⑸、1119⑵、⑶等地上物拆除等語,而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列廖興同,及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及被繼承人 廖興軒 之繼承人即 高梨花廖庭毅廖明志 、廖奎婷、 廖淑芬 ,及廖鎭收、 廖山座 ,及被繼承人林 廖彩雲 之繼承人即 林萬想林美榛林月娥陳林鉗林月里林月琴林建成林天賀 ,及被繼承人 林天發 之繼承人即 鄭芳美林佳豪林佳煜廖崑廖月廖百合 等25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新臺幣(下同)5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興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92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興同,及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及被繼承人廖興軒之繼承人即高梨花、廖庭毅、廖明志、廖奎婷、廖淑芬,及廖鎭收、廖山座,及被繼承人 林廖彩雲 之繼承人即林萬想、林美榛、林月娥、陳林鉗、林月里、林月琴、林建成即林天賀,及被繼承人林天發之繼承人即鄭芳美、林佳豪、林佳煜,廖崑、廖月、廖百合等人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3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興同,及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及被繼承人廖興軒之繼承人即高梨花、廖庭毅、廖明志、廖奎婷、廖淑芬,及廖鎭收、廖山座,及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繼承人即林萬想、林美榛、林月娥、陳林鉗、林月里、林月琴、林建成即林天賀,及被繼承人林天發之繼承人即鄭芳美、林佳豪、林佳煜,廖崑、廖月、廖百合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5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3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53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2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97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9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1,45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廖奎婷4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65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提出擴張聲明狀,將上述聲明㈤㈥㈨㈩分別變更為:㈤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上之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並給付原告廖益頡13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⑵、1125⑶之占用物、不繼續使用1125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2,25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2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4,24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給付原告廖奎婷6萬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1,1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上述各項拆除聲明,應補充以:各該被告應拆除如各聲明所示部分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原告復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僅列廖興同與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及廖鎭收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5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興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92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上之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並給付原告廖益頡13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⑵、1125⑶之占用物、不繼續使用1125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2,25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2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97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給付原告廖益頡2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4,24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給付原告廖奎婷6萬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1,1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民事變更聲明狀未再臚列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廖興軒之繼承人即高梨花、廖庭毅、廖明志、廖奎婷、廖淑芬,及廖山座,及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繼承人即林萬想、林美榛、林月娥、陳林鉗、林月里、林月琴、林建成即林天賀,及被繼承人林天發之繼承人即鄭芳美、林佳豪、林佳煜,廖崑、廖月、廖百合)係對其等撤回起訴,並補充上述各項拆除聲明中,各該被告應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上開聲明㈠所示請求數額應更正為5萬5,2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興同、廖淑美、廖素珠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廖益頡於103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地上現存有如前案附圖A、B、C、D、E、F1所示房屋,及如本案附圖1125⑴至⑸所示棚架及占用物。其中如前案附圖A、B、C、D、E所示房屋均係訴外人 廖定國 (已歿)所興建,而廖定國於死亡前將A部分房屋贈與被告廖興同(廖興同並於廖定國死亡後擴建房屋),復將D部分房屋贈與被告廖鎮收,其後由被告廖文雁購得。又E部分房屋由廖興惠(已歿)取得,再由被告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取得。另1125⑵至⑷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廖文雁所占用,而F1部分房屋及1125⑴、1125⑸部分棚架及占用物則係被告廖鎭收所興建。又原告廖奎婷為系爭1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地上現有如前案附圖F2所示房屋及如本案附圖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均為被告廖鎭收興建。本件兩造就上開部分之占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相當租金之數額等事項不能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1、被告廖興同應給付原告廖益頡如前案附圖所示A房屋租金為5萬5,296元(計算式:192元x48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55,296元)。

2、被告廖文雁應給付原告廖益頡如前案附圖所示D房屋租金為3萬2,256元(計算式:192元x48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32,256元);加計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至⑷部分租金10萬2,827元(計算式:192元x89.26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102,827元),共計13萬5,083元(計算式:32,256元+102,827元=135,083元)。

3、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給付原告廖益頡如前案附圖所示E房屋租金為11萬8,656元(計算式:192元x103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118,656元)。

4、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益頡如前案附圖所示F1房屋租金為8萬7,552元(計算式:192元x76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87,552元);加計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部分租金16萬7,339元(計算式:192元x145.26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167,339元),共計25萬4,891元(計算式:87,552元+167,339元=254,891元)。

5、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奎婷如前案附圖所示F2房屋租金為3萬9,168元(計算式:192元x34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39,168元);加計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部分租金2萬7,429元(計算式:192元x145.26平方公尺x1/10x60個月=167,339元),共計6萬6,597元(計算式:39,168元+27,429元=66,597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另應給付原告廖益頡5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興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92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上之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另應給付原告廖益頡13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⑵、1125⑶之占用物、不繼續使用1125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2,25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1萬8,656元(原告書狀誤算為12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1,97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另應給付原告廖益頡2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4,24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廖奎婷。另應給付原告廖奎婷6萬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移除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1,1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廖文雁辯稱:原告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農地為何算這麼高,當初法院拍賣此地時,有註明拍賣土地未包含地上物,地皮是農地,價格又比較高,我不能接受;前案附圖A部分是國有地,要拿租金應無權利,這是國有財產署才有權利;前案附圖D部分我從被告廖鎭收買過來,沒有在使用,就給他小弟使用,我沒有拿到錢,田讓他做我也沒有收錢。占的地只有一角要這些錢,我不能接受,地上物不是他的是我的,為何會算這麼高;至於前案附圖E部分為兄弟姊妹即廖興惠全體繼承人共有;本案附圖1125⑵所示鴿舍是我所有,1125⑶有放置瓶瓶罐罐,1125⑷偶爾用來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廖言文辯稱:土地當時拍賣金額才90幾萬,現在原告要跟被告等人要100多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鎭收辯稱:前案附圖F1及F2所示係我的,這地原本是我的,買之前說要讓我住到老,買了之後要跟我要租金;

  ,這地原本是我的,總價值才100萬,說要讓我住到老,拿到手就要把我趕走,是何道理。過去這地是屬於我的權利,第三的後代也住30年左右,我沒有要過租金,幾年而已要趕我走還要錢,你要我走也要有期限;本案附圖1125⑴、⑸及1119⑵、⑶所示地上物均係我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廖興同、廖淑美、廖素珠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廖益頡為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奎婷為系爭1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如前案附圖所示A、D、E、F1房屋,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至⑸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1125地號土地,另如前案附圖所示F2房屋,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⑶地上物均坐落系爭1119地號土地;上開A房屋為被告廖興同所有,D房屋為被告廖文雁所有,E房屋為廖興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公同共有,F1及F2房屋為被告廖鎭收所有;如本案附圖1125⑵所示鴿舍為被告廖文雁所有,而1125⑴、⑸及1119⑵、⑶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廖鎭收所有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附圖、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6頁至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349號(下稱前案事件)卷宗暨前案附圖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8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89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廖文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部分是D…」、「(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1125(2)備註鴿室是你的嗎?)對。」;被告廖言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E部分是被告廖文雁〈即廖興惠之繼承人〉、被告廖言文〈即廖興惠之繼承人〉、被告廖淑美〈即廖興惠之繼承人〉、被告廖素珠〈即廖興惠之繼承人〉所有?)」對。被告廖文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兄弟姐妹共有。」;被告廖鎭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是F1及F2上面的房子是我的…。」、「(提示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25(1)備註棚架、1125(5)備註占用空間、1192(2)備註棚架、1119(3)占用空間B,這些都是你所有還有你占有的嗎?)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廖文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的部分是廖興同的嗎?)對。被告廖言文陳稱:「是廖興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廖文雁就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⑶、⑷部分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其於112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有於1125⑶範圍內堆置瓶罐,且有於1125⑷範圍內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此部分堪可認定有占用之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本件如前案附圖所示A、D、E部分房屋,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至⑸部分棚架、鴿舍等分別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及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至⑶部分棚架等分別占用原告廖奎婷所有系爭1119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就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之各該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⒉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部分面積44.76、31.56平方公尺之鴿舍及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部分面積12.94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⒊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⒋被告廖鎭收應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部分面積144.48、0.7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另請求被告廖鎭收應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部分面積2.49、2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奎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2人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各該原告,復經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並就上開部分駁回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㈡關於系爭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份:…⒉系爭1125地號土地原屬被告廖鎮收所有,且其上之F1部份亦為被告廖鎮收出資建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執丑字第45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廖鎮收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而原告廖益頡於103年12月25日得標買受系爭1125地號土地,並取得本院104年1月9日雲院通103司執丑字第95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於強制執行拍賣時,被告廖鎮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25地號土地及其上F1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同,故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廖鎮收所有F1占用原告廖益頡系爭112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廖益頡之主張被告廖鎮收為無權占有乙節,洵屬無據。」、「㈢關於系爭1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份:……顯見原告廖奎婷因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1119地號所有權全部,又經本院核閱重測前林內鄉烏塗子段2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察知被告廖鎮收於54年2月27日曾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地1/3之權利,而與他人公同共有該地,倘被告廖鎮收於系爭1119地號土地興建F2部份係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可認定被告廖鎮收係有權使用該土地,又原告廖奎婷取得系爭1119地號土地時,導致F2部份與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廖鎮收所有F2占用原告廖奎婷系爭1119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反之,若被告廖鎮收於系爭1119地號土地興建F2部份未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規定,應可認定被告廖鎮收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然原告廖奎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廖鎮收興建F2部份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廖奎婷請求被告廖鎮收拆除F2部份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各該原告,核與前案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此部分自應為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此,本件原告就與前案事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應逕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興同、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及被告廖鎭收等人各自所有如前案附圖A、D、E所示房屋及如本案附圖1125⑴至⑸、1119⑵至⑶所示地上物及占用物,有占用各該原告所有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之情事,並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周遭有超商、學校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足認其附近生活機能尚可;復參以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反面),本院爰審酌上開情節,權衡上開被告等人分別以上述房屋、地上物及占用物占用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宜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適當。準此,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其數額分別核算如下:

1、被告廖興同部分:

本件被告廖興同所有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興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2日(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興同,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回證卷第2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2,304元(計算式:192元x48平方公尺x5%x5年=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A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1125地號土地,原告廖益頡尚得請求被告廖興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38元(計算式:192元x48平方公尺x5%÷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興同給付2,304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廖文雁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雁所有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至⑷部分面積44.76、31.56、12.94平方公尺之鴿舍及占用物,合計共117.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文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1日(見回證卷第3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5,628元(計算式:192元x117.26平方公尺x5%x5年=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1125地號土地,原告廖益頡尚得請求被告廖文雁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94元(計算式:192元x117.26平方公尺x5%÷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文雁給付5,628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公同共有如前案附圖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原告廖益頡請求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1日(見回證卷第3頁至第6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4,944元(計算式:192元x103平方公尺x5%x5年=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E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1125地號土地,原告廖益頡尚得請求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82元(計算式:192元x103平方公尺x5%÷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益頡請求被繼承人廖興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連帶給付4,9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8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廖鎭收部分:

  本件被告廖鎭收所有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1119⑵、1119⑶部分面積144.48、0.78、2.49、2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占用系爭1125、1119地號土地,其中145.26平方公尺(144.48+0.78=145.26)部分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鎭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0日(見回證卷第12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6,972元(計算式:192元x145.26平方公尺x5%x5年=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1125地號土地,原告廖益頡尚得請求被告廖鎭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16元(計算式:192元x145.26平方公尺x5%÷1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益頡請求被告廖鎭收給付6,97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1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中23.81平方公尺(2.49+21.32=23.81)部分占用原告廖奎婷所有系爭1119地號土地,則原告廖奎婷請求被告廖鎭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143元(計算式:192元x23.81平方公尺x5%x5年=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1119地號土地,原告廖奎婷尚得請求被告廖鎭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9元(計算式:192元x23.81平方公尺x5%÷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奎婷請求被告廖鎭收給付1,14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本院就上開1、2、3、4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頁規定所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末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租金,亦即核定租金之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廖鎭收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及其占用原告廖奎婷所有系爭1119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土地,業經本院於前案事件中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構成無權占有,意即兩造間就前案附圖所示F1、F2各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鎭收應就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固屬無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廖鎭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本院爰審酌:⒈原告廖益頡於10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土地於被告廖鎭收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192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廖鎭收占用上開土地如前案附圖所示F1範圍76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應核定為61元(計算式:192元x76平方公尺x5%÷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廖益頡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回證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租金額,尚屬有據。因此,原告廖益頡主張被告廖鎭收應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數額3,660元(計算式:61元x60個月=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開F1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租金6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原告廖奎婷於103年9月9日取得系爭1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11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上開土地於被告廖鎭收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192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廖鎭收占用上開土地如前案附圖所示F2範圍34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應核定為27元(計算式:192元x34平方公尺x5%÷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廖奎婷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回證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租金額,尚屬有據。因此,原告廖奎婷主張被告廖鎭收應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額1,620元(計算式:27元x60個月=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開F2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租金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㈡被告廖興同應給付原告廖益頡2,304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3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部分面積44.76、31.56平方公尺之鴿舍及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部分面積12.94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㈣被告廖文雁應給付原告廖益頡5,628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9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㈥被告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4,9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廖益頡8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鎭收應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部分面積144.48、0.7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益頡。㈧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益頡6,97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11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廖鎭收應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部分面積2.49、21.3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奎婷。㈩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奎婷1,14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1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鎭收所有如前案附圖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F1建物占用原告廖益頡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核定每月租金為61元。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益頡3,66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開F1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益頡租金61元。被告廖鎭收所有如前案附圖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F2建物占用原告廖奎婷所有系爭1119地號土地,核定每月租金為27元。被告廖鎭收應給付原告廖奎婷1,62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開F2建物不堪使用或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廖奎婷租金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11項、第13項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無庸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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