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時為百分之五.七五),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三十年),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即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同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遲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二.一二五),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乙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乙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乙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其中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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