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丙○○、甲○○與陳春生於竊得粗細規格為六分、長度規格各為十尺、四尺不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之鋼筋二十五根後,既已將之置放於渠等所乘之自小貨車上,是上開鋼筋顯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故竊盜犯行即屬既遂,雖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乙○○發現,惟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