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玖零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56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4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另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粉末1袋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56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78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為0.56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