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2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12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元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於112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劉元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採尿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42)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等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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