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性交易而結識,伊係被告的客人,被告稱喜歡伊,看伊年紀大想照顧伊,兩造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結婚,伊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翌日被告便不見人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就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兩造斷絕聯絡已經1年2月,被告完全沒有致電、傳訊息予伊,伊無法聯絡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伊因身體健康因素,曾於113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至113年10月18日才由伊所生子女接出照顧,被告對伊不聞不問,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登記翌日便不見蹤影,原告完全聯絡不上被告、不知被告行蹤,被告連其經社會局安置時亦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安置函文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1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不同日傳送多則語音訊息、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然被告均不讀不回、亦無應答,原告最後一次試圖聯繫被告係於113年4月29日,其後兩造間未有任何對話紀錄。復觀諸原告所提安置函文,可知原告經安置時,新北市政府除通知原告子女外,亦有通知被告,然被告卻未前來關心、照顧原告,上揭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所呈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擅自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在原告發生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時,被告亦不曾關心、照顧原告,兩造失聯已逾1年2月,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單方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