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源
王銘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持來路不明之銀行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非法款項而賺取佣金之工作,為坊間俗稱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竟為圖非法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成員,向 凌敏軒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成員於104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以丁○之友人,訛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否至提款機轉帳云云,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3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凌敏軒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成員(下稱某甲),將凌敏軒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丙○○即於同年月16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提款機提領丁○所匯出之款項共10萬元,丙○○與某甲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0%,再由丙○○獲得其中之四成,即換算獲得提領款項金額4%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丙○○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232頁背面至23
6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凌敏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凌敏軒)、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擷取影像畫面16張、車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區○○路及平和西路口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29、33至35、39至41、49至52頁),以上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丙○○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另丙○○雖供稱:乙○○拿提款卡要我去領錢,領得之10萬元中之百分之十由我和乙○○分,我四、他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認定乙○○有參與本案犯行(詳下述),丙○○前揭供詞尚非可採,是本院認定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某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並與丙○○各獲得提款金額之6%、4%,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該人既與丙○○就領得款項獲得報酬,該人應非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丙○○之犯罪獲利為提領款項10萬元之4%,即為4,000元,亦可認定。綜上所述,丙○○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交付丙○○提款卡、密碼,由丙○○提領款項再分贓,可見詐騙之人已有
3人以上,丙○○亦明知及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丙○○與詐欺集團某甲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參與本案,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又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填補其損害,兼衡參與擔任領錢車手之分工,並非主要從事詐騙及獲得多數款項之人,已獲有之不法利得為4,000元,又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佐,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防漏工作、家境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供承:可得到提領金額之4%等語,已於前述,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由丙○○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因犯罪所得已不再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逕為認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另有分得其他報酬,即應作有利丙○○之判斷,以前開提領款項4%計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乙○○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均明知持來路不明之銀行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非法款項而賺取佣金之工作,為坊間俗稱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竟為圖非法利益,於10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凌敏軒取得前述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以丁○之友人,使丁○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3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凌敏軒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丙○○即於同年月16日提領丁○所匯出之款項共10萬元,乙○○、丙○○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6%、4%之不法利益,因而認乙○○亦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乙○○被訴部分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匯款資料、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乙○○固坦承與丙○○相識,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借錢給丙○○,向其催討多次,最後係其母親代替清償5,000元,且丙○○向其母親騙稱要還我錢,跟其母親拿二次錢,但丙○○均未將款項交給我,其母親才知道也被丙○○欺騙,丙○○因此而懷恨在心,不實指控我拿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要他去領錢,實際上並無此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丙○○於警詢時證稱:經由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係,本案款項提領係乙○○將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密碼,要我去提款,他是我上層,我都叫他「大仔」(台語);我直接去他家聯繫,於提領款項後當日15時30分許即將領得之金錢交給乙○○;提領金額百分之八作為車手酬勞,這百分之八酬勞則再由我跟乙○○分,即乙○○分得百分之五,我分得百分之三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領得款項百分之時十由我跟乙○○分,即他拿6%、我拿4%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乙○○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要領錢時,會到乙○○住處拿提款卡,乙○○再告知密碼及領多少錢,領到錢之後亦係到乙○○住處分款,領得款項一成由我和乙○○分,他六我四;拿取提款卡時只有我和乙○○在場,並無其他人知道,乙○○亦未介紹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217頁背面至218、219、
220頁背面),雖均證述係乙○○介紹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經由乙○○之告知及交付凌敏軒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而提領本案款項,然丙○○為共同正犯,其始終如一之指述,並無法作為證詞內容屬實之補強,仍必須其證詞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㈡、觀之丙○○因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 佘菊美 於104年
9月24日遭詐騙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由丙○○領出交予乙○○,丙○○、乙○○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中),此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8之5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將相關筆錄、通聯紀錄證據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丙○○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擔任車手有工作手機,有人會以微信通知錢已經匯入,但與乙○○聯繫用Line,其暱稱為「大ㄟ」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乙○○針對詐騙事項之聯繫,係用手機之微信聯絡,並未使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再證稱:不知道乙○○之微信帳號,有時係當面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後改證陳:不確定本案聯繫係用微信抑或當面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即乙○○如何通知丙○○提領款項乙節,丙○○證述情節尚非一致,本案是否確經由乙○○告知而提領款項,已非無疑。
㈢、再者,乙○○辯稱:丙○○於104年6、7月開始向我借錢,大概借款2萬9,000多元,我勒戒出來後,向其催討,丙○○向其母親騙錢,未還給我,又避不見面,我去找其母親,其母親告知已經有拿錢給丙○○還我,但丙○○並未給我,其母親即再給我5,000元,丙○○因而懷恨在心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丙○○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來我家討債,我給他5,000元,之前已經有拿1萬5,000元、5,000元給丙○○,其要還錢給乙○○,丙○○、乙○○還因為該1萬5,000元在我家門口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可徵乙○○辯稱丙○○積欠債務,乙○○向其母親催討,且其母親有拿2萬元給丙○○要償還乙○○,但丙○○並未拿給乙○○,另丙○○母親交付乙○○5,000元,代為清償借款,即丙○○母親已支出2萬5,000元作為清償乙○○欠款等節,應為屬實。
㈣、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所稱於104年6、
7月間開始向乙○○借錢,總計借款2萬9,800元;與乙○○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前案與本案被害人各1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之被害人有4位,這些擔任車手只有我和乙○○,因提領款項均交給乙○○,乙○○會扣掉欠款,但會留500元、1,000元給我,我也有用自己其餘之金錢償還乙○○;扣到後面即104年11月時剩下1萬元;乙○○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一起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1、223頁背面至224、226頁背面),觀諸乙○○於104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復以丙○○所稱依乙○○領款之被害人及金額,分別為前案104年9月24日提領佘菊美匯款12萬元、本案104年10月13日提領丁○匯款10萬元,新北地檢署起訴於104年10月2日提領 潘阿莉 匯款10萬元、10月12日提領 王毓樺 匯款3萬元、 涂正德 匯款10萬元、 黃珍倫 匯款5萬元,此有前揭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起訴書各乙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0至211頁),提領款項確均在乙○○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若以丙○○所稱與乙○○之分配,其可獲得前揭全部提領款項之4%,則丙○○可分得共計2萬元〔計算式:(12萬+10萬+10萬+3萬+10萬+5萬)×0.04=2萬〕),該2萬元若由丙○○拿取少部分,其餘扣抵2萬9,800元之債務,大約剩餘1萬元,然丙○○母親代為清償之數額已達2萬元5,000元,與丙○○證述積欠債務數額相近,顯難認定丙○○有將提領款項扣抵與乙○○間之欠款。是丙○○有關將本案提領款項扣抵債務之證詞,已難認係屬真實,則丙○○證稱本案由乙○○指示其提領款項乙節,即有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㈤、復以前案扣案丙○○手機之微信通聯紀錄,並無丙○○與乙○○之對話,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有該份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背面),而扣案手機中之Line內容,顯示丙○○(下稱A)、乙○○(下稱B)對話:
A:旺啊那個等這橋、要在那邊凹。
B:拜託ㄟ不要說謊了、我連毛都沒拿到。
A:我不知到。
B:你媽看完了我跟你媽處理以後不打擾你、謝謝。
A:你明明就還沒、還在裝、要這樣凹沒關西拉、我絕對不會在說謊了、不值得、真的、互相。
B:我沒在跟旺啊他們聯絡反正我不想在打擾你、我跟你媽約定好了拜。
A:我不會在傻下去了、前幾點給你一萬五了、還去我家要錢、 旺仔 這個你放心、我會很老實的、這樣搞我、別以為不回我就沒證據句、電話我的名子、騙我簿子又沒給我錢。
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63頁),雖確有提到「簿子」,合理懷疑與另案丙○○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有關,然前揭對話是否與本案提領款項有關,已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Line對話係於乙○○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來後所為對話,意思即另案開庭時,我會將「旺仔」要我交付簿子這件事講出來,乙○○表示「連毛都沒拿到」,則指其均未拿到贓款,這則對話係在講跟「旺仔」那件,與本案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背面、228、229頁背面),即上開對話,並未提到有關本案提領款項部分,與本案提領款項無涉,僅能佐證丙○○另案將其帳戶交出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無法作為丙○○證述本案係經由乙○○告知而提領款項等節之補強證據。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餘如匯款、帳戶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丁○遭詐騙匯款,並由丙○○提領款項,並無任何跡證足以推斷乙○○即有本案參與行為,亦屬甚明。
㈥、又丙○○雖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乙○○介紹我跟 陳孚泰 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陳孚泰知道乙○○介紹我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陳孚泰於前案法官訊問時陳稱:104年年中,約7、8月間即未再與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與乙○○於前案偵查中辯稱:104年7月份與陳孚泰吵架後即未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情節相當,即陳孚泰既於104年7、8月之後未與乙○○聯繫,則本案於104年10月間所發生之提領款項情事,陳孚泰自無見聞之可能,更徵丙○○前揭證詞尚乏憑據。至於丙○○請求調查其與乙○○之通聯紀錄,證明其確於前揭提領款項期間與乙○○密切通聯,乙○○要其擔任車手乙節(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然調閱通聯有其時間性,且兩人有通話情事,並無從推斷乙○○即有本案犯行,況且此部分之證據亦未見公訴意旨提出,本院自無審酌調查之必要,亦附說明。
五、末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被害人時間既屬各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擔任車手等分層細密,以致追查上手不易、搜證有其困難性,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尤其詐騙侵害個人法益為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綜前所述,本案既與丙○○、乙○○所為前案係屬數罪,所憑證據及認定,自應各別判斷,不得籠統而為相同認定。本案除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乙○○有指示丙○○提款並分得報酬等犯行,況丙○○證詞亦非無毫無瑕疵可指,即本案公訴意旨尚無從使本院獲得乙○○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