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元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吳慶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慶元與案外人 賴振德 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吳慶元前任職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供銷部期間(現已退休),為達農會要求之業績績效,明知案外人賴振德之情形不符合「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所規定貸款資格,竟使其得以不法獲取貸款及利息補貼,並使農會獲得農業發展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差額,使不法之人利用此管道獲取利益,且使國家農業經濟發展未能有效達成目的,並因而支付不應支出之利息補貼,影響國家財政經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並未因此次不法貸款行為獲得任何款項現金,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現已從農會退休,在家務農,種稻子和絲瓜,領取勞保退休金,務農收入有限,自己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㈡查被告與案外人賴振德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後並未分得
任何款項現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對於案外人賴振德所取得貸款金額及政府補貼利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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