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閩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2月11日22時50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4年2月9日20時許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4年2月9日20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一、所示114年2月10日23時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4年2月9日20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114年2月11日2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警方採尿後、該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302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許閩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閩凱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1,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光之塔」,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12公克、驗後淨重3.30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占用路旁車道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閩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12公克、驗後淨重3.3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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