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告 孫定 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妤婷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妤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始具狀到院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被告宏機公司非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而係原告另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追加之被告,則原告自仍應就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遵期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宏機公司與被告黃妤婷連帶給付1,935,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宏機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