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744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3,155元(其中本金為7萬8,744元),此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歷史信用卡帳單附卷。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