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陸志豪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最近1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6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20日、20日、10日、2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㈡陸志豪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3月21日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拖吊場內,徒手自拖吊場內停放之某輛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竊取他人所有之兩包煙及1把鑰匙後離開現場。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3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包香煙及1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物品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屬經濟價值極為低微之物,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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