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1號
原告 賴士豐
被告 吳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所,將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詩詩詩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希盟」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20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中山路郵局55支局,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小孩要出生了急需用錢,欲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廣告,留下資料後,有自稱代辦公司「 林德榮 協理」的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請伊提供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做金流讓帳戶好看以便申辦貸款,伊就交出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轉帳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前開帳戶資料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㈣查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做金流讓帳戶好看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並以在刑事偵查中所提與「林德榮協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自稱「林德榮協理」之人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僅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有申辦過機車貸款,但沒有通過,後來小兒子出生急需用錢,才會在LINE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在提供前有詢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因為當時伊擔心交出去會不會有問題,且未做相關的查詢確認對方係合法的代辦貸款公司,伊看新聞也知道政府大力宣導不可以交帳戶,但想說本件是交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對方不能幹嘛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之風險,衡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6歲(本院限閱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備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飯店工程部及做冷氣(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宗第8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在別無其他方式與借貸款項之人聯繫,復未經相當之查證,即率然將具強烈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均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已說明如前,核與刑事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0,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