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
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健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健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洋蔥餐廳之負責人 盧俊雄 定立買賣契約,約定何健民應於102年6月26日前交付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24張,總價新臺幣(下同)246,750元,盧俊雄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以為定金,嗣經何健民於同月29日提示兌領。詎何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5月31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縣立體育館內,向 黃靖惠 所經營之協弘家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下稱協弘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16萬元之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24張,雙方並約定協弘公司應於102年6月26日送貨至前揭洋蔥餐廳,何健民復給付45,000元之定金藉以取信於黃靖惠,黃靖惠乃陷於錯誤,誤認何健民確有給付前揭全數款項之真意,而依約於102年6月26日運送前揭餐椅共50張至洋蔥餐廳,並經盧俊雄收受清點無訛。然何健民於102年7月3日自盧俊雄領取渠等所定買賣契約餘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於同月
4日提示兌現後,均未將原與黃靖惠約定剩餘貨款即115,00
0元交付予黃靖惠,迭經黃靖惠電聯催討後,何健民即避不見面,黃靖惠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經告訴人黃靖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據證人即洋蔥餐廳負責人 盧俊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反面),另有協弘公司102年5月31日訂貨估價單、102年5月27日亞太名床商品訂購單、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3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82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①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罪刑,並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花用,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2229號卷第2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考以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兌現日│支票金額│││││││(新臺幣)│├──┼──────┼───────┼──────┼───────┼─────┤│1│洋蔥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CC0000000號│102年5月29日│120,000元│├──┼──────┼───────┼──────┼───────┼─────┤│2│洋蔥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CC0000000號│103年7月4日│120,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