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曜誠
被上訴人
即被告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曜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 施芸蓁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 郭耀誠 、施芸蓁均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核定各為539,840元,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3,610元(計算式:10830×1/3=36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