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百慶車業行」內,因修車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乙○○,致乙○○受有左腰部撕裂傷2公分、兩膝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股部裂傷及顏面挫傷之傷害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9日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