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準此,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