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均澂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繳款至第2期後即未繳納,至112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792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92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均澂企業社訂購減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套裝產品內容包含賀寶芙營養蛋白混合飲料、藍芽體脂器、86折優惠顧客卡、1000毫升水壺及740毫升搖杯。被告於收受上開商品三日內,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以Messenger、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均澂企業社表示解除上開減重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於112年4月11日將商品寄回,被告已依法解除買除契約,自無向原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均澂企業社訂購系爭產品之事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係以通訊軟體所示減重產品照片與均澂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經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通訊交易甚明。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以Messenger、存證信函方式向均澂企業社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並退還系爭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託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7日內,向均澂企業社行使契約解除權,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萬5,792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產品屬客製減重方案,屬前開準則所指客製化給付,被告無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等語,惟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已明示將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型錄、型號、規格所訂購之商品,排除於該規定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外。從而,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型錄、型號、規格所訂購之商品,自仍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所定7日鑑賞期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均澂企業社人員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推銷減重產品,而產品內容包含賀寶芙營養蛋白混合飲料、藍芽體脂器、86折優惠顧客卡、1000毫升水壺及740毫升搖杯等情,有對話紀錄、產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9頁),可知訴外人係在對話內容放置商品照片,並標明各項產品名稱、規格,供被告訂購,而上開減重產品雖名為「減重套組」,惟觀之產品內容,均為訴外人提供既有產品之型錄、規格,並以此產品互為拼湊、重新組合為套裝產品供被告選擇,自與上開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有別,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仍得就系爭產品主張享有7日之鑑賞期。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於銷售前已向被告聲明商品經點收使用後不得退貨,並經被告同意等語。惟此約定既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