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大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鮑大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鮑大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鮑大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4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鮑大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鮑大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均尚未執
行,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2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