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非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號聲請人 蔡東浦 相對人 蔡幸紋
蔡佩真 蔡怡心 蔡豐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並實際居住該址,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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