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良家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蔡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前往大賣場;又承前犯意,在前開大賣場,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碰撞 蔡明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明其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對蔡良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年2月3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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