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 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網友,乙○○前與甲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下體,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同意,翻看甲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對其之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恫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