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告 郝思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雄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郝思美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對被告陳俊雄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前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若無繼承人則查報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復依原告聲請將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12年6月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陳明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不知悉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續行訴訟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公告在卷可索。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