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可欣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姚智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93號、第14694號、第152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5933號、第25934號、第25935號、第27724號、第27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劉可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可欣(下稱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8年度綠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惟該手機係供被告個人生活所用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64號、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8年度綠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為被告所有,於107年6月13日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係其個人使用的手機,並非工作使用,亦非公司配發的手機等語(見偵25933卷第170頁),復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進行與本案賭博業務或公司員工聯繫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犯罪無關,是應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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