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丕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丕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
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及因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1│麻將│1副│王丕鎭│
├──┼─────┼──────┼───┤
│2│骰子│3顆│王丕鎭│
├──┼─────┼──────┼───┤
│3│搬風骰│1顆│王丕鎭│
├──┼─────┼──────┼───┤
│4│排尺│4支│王丕鎭│
├──┼─────┼──────┼───┤
│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王丕鎭│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40號
被告王丕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丕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等物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 張陳靜 、 紀阿田 、 李森榮 、 張文昭 等人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
50元,如有人自摸,須放100元抽頭金在桌角,打完一圈集
滿400元抽頭金後,王丕鎭即會前往收取抽頭金,而以此方
式聚眾賭博財物營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
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客張陳靜、紀阿田、李森榮、張文昭
等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
1顆等物,以及張文昭所有之賭資600元、李森榮所有之賭資
5050元、王丕鎭所有之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丕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陳靜、紀阿田、李森榮、張文昭於警詢中陳
述相符,並有前述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張文昭
所有之賭資600元、李森榮所有之賭資5050元、王丕鎭所有
之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
、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