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男犯毀損器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朱嘉男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因其與蔡○○(起訴書誤載為「蔡○○」)存有糾紛,心生不
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前,拾取路旁石頭砸向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⒉因其與賴○○胞兄存有糾紛,心生不滿,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賴○○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自屋外拾取石頭砸向賴○○住處大門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造成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⒊因其與蔡○○存有糾紛,心生不滿,遂於113年4月21日晚間1
1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拾取路旁石頭砸向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㈡案經蔡○○、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朱嘉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003
957號【下稱3957號警卷】第1至3頁,偵緝卷第4至6、19至2
0、23至2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
120031013號卷【下稱1013號警卷】第1至3頁,3957號警卷第6至8頁,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3705號警卷】第4至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錄影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
張(1013號警卷第4至6、7至14頁,3957號警卷第10至13、15至18頁,3705號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朱嘉男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次毀損器物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森林
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因金錢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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