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9號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彰選任辯護人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 律師被告 許秀雲
王予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212號、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彰(即起訴書所記載代號3447A-10
002號成年男子,所涉傷害被告王予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秀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予辰等人素不相識,均係搭乘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行政院開往新北市板橋區之265號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乘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22時37許,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前時,被告黃俊彰因不滿被告許秀雲與其發生肢體碰觸,被告黃俊彰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垃圾、實在有夠垃圾,不知道在垃圾啥洨,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許秀雲,並以徒手毆打、腳踹被告許秀雲之臉部、腹部,致被告許秀雲受有右臉頰挫傷、血腫之傷害;被告許秀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人、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被告黃俊彰;嗣被告黃俊彰遭同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推至公車後方之時,以傘柄揮到被告王予辰,被告王予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被告黃俊彰之頸部並毆打被告黃俊彰之臉頰,致被告黃俊彰受有鼻樑挫傷、擦傷併鼻樑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彰、王予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黃俊彰另與被告許秀雲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告訴被告王予辰傷害,以及告訴人即被告許秀雲告訴被告黃俊彰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予辰、黃俊彰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互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俊彰、許秀雲皆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此有當日審判筆錄一份、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共三份(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對被告許秀雲、王予辰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告訴人即被告許秀雲對被告黃俊彰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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