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文前係寶來行商號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1時許,自屏東縣○○鎮○○路○○○○○號附近路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步,欲往前(北方)行駛,而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後方慢車道有告訴人 朱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被告吳志文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朱桂香人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快車道,待告訴人朱桂香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吳志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處,告訴人朱桂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燒燙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豌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志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志文與告訴人朱桂香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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