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劉太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心慧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 王友華 所生子女,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數年來身體狀況愈下,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因聲請人報稅有報扶養未獲核准,無力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原審經審酌後,裁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惟相對人於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536,794元、1,73,667元、1,756,694元,名下並有財產價值約2,655,703元,足見原審酌定之扶養費給付數額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除原裁定所命給付之5,000元外,相對人應再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依法有扶養義務,而抗告人現僅每月領有4,600元津貼,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103年至10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三、依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王友華證述:其與抗告人於66年結婚,96年離婚,抗告人婚後很少在家,在外與他人同居,都是半夜喝醉酒回來,白天不常在家,白天在家也是在睡覺,抗告人都在賭博、打人、罵人、發脾氣,且抗告人並未從事工作,亦未給付家用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 王友君 證稱:其印象中抗告人酗酒,只要碰到酒就是不醉不休,酒後會失去理智,相對人等很懼怕。我有看過有一次半夜12點,王友華打電話來求救,因家裡的酒被抗告人摔在地上,現場發現酒多到可以淹到腳背,抗告人亦曾在半夜酒後踹門,還會拿東西砸,衝到廚房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頁至第106頁反面)。參以抗告人於83年、84年間確曾二次因涉犯賭博罪嫌而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堪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足見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該當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雖主張其於70幾年間設籍在大屯山,並在該處養牛,並非無工作等語,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抗告人曾設籍於大屯山或從事養牛工作為真,其與抗告人有無善盡扶養義務,實屬兩事,亦難因此推論抗告人已善盡扶養責任,其主張難認有據。復斟酌相對人之身分、經濟狀況及抗告人受扶養之需求等情狀,認以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為適當,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陳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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