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紀柏宇 即金福銀樓
紀碩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金額之記載必須明確、固定,且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金額記載不明確,應認為係無效之本票。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以所執本票有效為限,如為無效之本票即不得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貳萬元」,其記載並不明確,與上述規定相違,應為無效之本票,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