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國浩 」簽名壹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所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地號,
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107、107-1、107-2、108-5、108-6、108-7、108-8、109、109-1、117-2、117-5、117-6、172-2、172-3、173地號」;第15行所載「偽造證件」應更正為「變造證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除編號2誤
載「偽造」應更正為「變造」;編號3誤載「 黃金浩 」應更正為「黃國浩」外,並加列:「被告黃國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行所載「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應更正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念及其年事已高,且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黃國浩」之簽名1枚、印文7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第4至8頁、第12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變造之「黃國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被告一併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後,已不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黃國浩」印文所持用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黃國道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道為避免遭他人查知其正確之年籍資料,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取得堂弟「黃 金通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照片黏貼在「黃金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上,並以電腦繕打「黃國浩」黏貼於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上,而變造姓名為「黃國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證件出生年月日27年7月3日仍為黃金通)各1張,迨變造完成後,於102年9月6日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稱「黃國浩」,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與 吳昆山 洽談簽立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107、107-1、107-2、108-5、108-9、109-1、117-2、117-5、000-0000-0、172-3、17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黃國浩」簽名、印文,並將上開偽造證件之影本,交付予吳昆山作為身分證明,復同時交付上開契約書作為簽約證明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昆山、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國道未依前揭契約約定按時支付價款,經吳昆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上開偽造身分證件所載資料申請名為黃國浩之戶籍謄本,發現姓名與身分證件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道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山於│證明被告自稱「黃國浩」與││2.│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商談簽約,並交付偽造「││││黃國浩」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事實。│├──┼──────────┼────────────┤││被告變造之「黃國浩」│被告將自己照片黏貼在「黃││3.│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金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本各1份│保卡影本上,並以電腦繕打││││「黃金浩」黏貼於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上││││,而變造姓名為「黃金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之事實。│├──┼──────────┼────────────┤│4.│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冒用「黃國浩」身分偽││││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行使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使用醫療制度之許可憑證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行使變造之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等罪嫌。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交付變造之「黃國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載有偽造「黃國浩」簽名、印文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吳昆山而為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偽造「黃國浩」簽名、印文、變造之「黃國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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