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明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明
被 告 貫中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美倫
被 告 貫倫 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秀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 人 蕭毓中
被 告 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中有限公司、貫倫有限公司(下稱貫
中公司、貫倫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孟福順,於民國99年6月
18日星期五下午六時前,因 振華 69郵輪向其表示須補給潤滑
油(英文名稱MVZhenHua69),故向原告訂購購買潤滑油
,並須趕在當晚半夜開船前送達。因被告孟福順與原告討論
保留每桶美金20元之傭金,由其提供電話與不認識之訴外人
任京皓 先生、于 美香 小姐確定正確規格的潤滑油、售價,及
一些假日晚間加班費與吊貨上船工資,並以電話溝通確定潤
滑油之規格並由被告貫倫公司處理。嗣後,被告貫倫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 廖麗梅 曾發電郵表示:「您好!俞總經理敝司
於今日(7/14)再度和船東催款,船東表示會儘快匯出」,且
被告孟福順亦於7月16日向原告發電郵表示船東及任京皓將
會安排連同港口費一起匯至本公司帳戶,而始終沒做出否認
等語。惟至10月5日,被告貫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蕭毓中向
原告表示:因與任先生詢問後,其表示當時價格皆係任先生
與原告所談定,且提供原告船東資訊,故被告貫中公司並不
能介入此交易問題,除非任先生有不同說詞,且應由原告向
任京皓或船東自行處理。被告貫中公司孟經理已經透過各種
方式,向任先生要求出面及時處理此帳務問題等語。是以,
原告始知這一切乃騙局,為免被告貫中公司造成對本國船舶
潤滑油供應商不利的收款模式,進而排斥在未來全臺灣各港
口的船務代理公司會放棄所有可以為國外船東服務之機會,
此乃被告貫中公司自身疏忽,故被告等人乃涉及共同詐欺行
為,因其拒為付出的承諾負責,且拒付貨款。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9,4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貫倫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代理船隻之
進出港手續及代理運送人連絡進出口廠商之卸裝貨物的時間
安排。另偶而幫船東連絡其修船、船上食物補給及油料補給
事宜。
㈡被告貫倫公司乃受臺北福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
司)任京皓之委託,代理該公司所租之振華69郵輪在高雄港
卸貨事宜。後經任京皓之通知,須補充東方潤滑油公司之潤
滑油,由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即原告負責,故被告孟福順將租
船人福星公司中任京皓之連絡方式提供給原告,請其自行協
商正確價格、數量、付款細節。並依一般港口代理業之慣例
,以每桶潤滑油賣價加上美金20美元作為通知原告有此生意
之傭金。
㈢另振華69郵輪之真正船東為位於大陸煙臺的 小川 航運有限公
司(下稱小川公司),其將船出租福星公司,依小川公司負
責此案之 于美香 小姐表示,其已於99年6月18日晚上五點與
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俞明先生確認所有油品規格數量與價格
後,因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無法立即匯款,便要求原告同
意由租船人任京皓向原告保證代付此油款,以取得同意。且
經于美香小姐表示,已與俞明先生談妥細節。
㈣依小川公司與福星公司之租約,原告所需之潤滑油款應由任
京皓代為轉付。被告貫倫公司僅係代收潤滑油款及港口代理
費,但任京皓並未轉付,原告應向其請求。易言之,被告等
人均未與原告訂定購買潤滑油之契約,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
。
㈤原告自始即知潤滑油之真正買主為小川公司,並同意其付款
方式,否則依慣例自可暫緩供油。此外,係被告貫倫公司提
供該生意,與被告貫中公司及其他被告均無涉。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爭執。
㈡被告貫倫公司提供之99年6月18日電子郵件(附件一)、
被告等庭呈之電子郵件、小川公司委由福星公司代付發票(
附件二)、振華69郵輪契約書(附件三)、100年6月16日
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附件四)、送貨簽收單(附件五
)、原告與被告貫倫公司間之發票(附件六)形式上不爭執
。
㈢被告貫倫公司之英文名稱乃DELIGHTSTAR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詐欺原告,損及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共同詐欺,導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
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5條、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騙,導致財產權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權
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欲起訴之相對人,英文名稱乃DELIGHT
STAR公司等語,而依交通部港務局100年5月24日高港監理
字第1000008268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3日高市府四
維經商公字第10001216120號函均表示被告貫倫公司之英文
名稱為DELIGHTSTAR,則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貫倫公司提供原
告該生意,與被告貫中公司無涉等情,堪信為真。則原告主
張被告貫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郭美倫亦有詐騙原告等
情,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已自承:被告孟福順代表其公司向原告訂購潤滑
油,乃為居間或仲介介紹潤滑油,亦提供任京皓先生、余小
姐等人給伊認識,並與其討論潤滑油價格、售價、夜間加班
費等語。證人任京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福星公司經理,
伊有承租振華69輪之船,而潤滑油、機油乃船之所有權人小
川公司、丹東公司支付,燃料才是伊付。且價格伊沒權利決
定,乃原告與大陸船東聯繫,另依合約第6條潤滑油部分應
該由船東支付,因為船舶之潤滑油規格、價格伊不清楚,伊
只是承租船舶再轉租給韓國的GMS公司,貨物運送費是GMS
公司收取,再跟GMS公司分利潤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等庭呈之電子郵件(附件二)、振華69郵輪契約書
(附件三)、100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附
件四)、送貨簽收單(附件五)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25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原告與被告貫倫公司,應係成立
居間之契約,並非與被告孟福順、蕭毓中等其餘被告訂定系
爭潤滑油之契約,堪以認定。復依前揭被告庭呈之電子郵件
中,小川公司之于美香亦於電子郵件敘明係其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俞明在電話中確認潤滑油之規格、數量,並同意只要
任京皓確認,即可為船舶供應潤滑油。此外,並有聯絡任京
皓潤滑油款由其支付,油款從租金中扣除等情,核與被告及
證人所述相符,故原告雖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然于美香
所述之內容,仍堪採信。從而,原告固由被告孟福順提供任
京皓等人之訊息,惟有關船舶訂購潤滑油之事宜,應係原告
與小川公司聯繫確定,被告貫倫公司應僅係居間原告與他人
交易,尚難謂被告貫倫公司、被告孟福順、被告蕭毓中等人
有參與原告與任京皓、小川公司之交易,況原告亦本自承往
來對象均為被告孟福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小川公
司聯繫時,被告蕭毓中本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主張被告蕭毓
中共同詐欺一事,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
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施以詐術以實其說。再者,依振華69
郵輪契約書第6點:「船東供應:...供應及支付全部潤滑
油和生活用淡水,船員交通費...。」之內容,與前揭于美
香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所述,亦可得知由小川公司及丹東
長鴻輪船貿易公司供應潤滑油。是以,原告亦應知悉應向其
履約交付潤滑油款項之人係振華69郵輪之船東或者係任京皓
,則原告交付潤滑油與否,應與原告自身經由聯繫小川公司
後所決定,從而,本案所涉及者,應係原告與小川公司或與
福星公司、任京皓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而被告貫倫公司既已
履行其與原告間居間之義務,即難謂被告等有詐騙之行為,
亦難認原告交付潤滑油有陷於錯誤。
㈣、至原告尚主張被告孟福順前次即與其交易,故本次原告無法
得到貨款,欲向被告等人起訴。且被告孟福順及他所代表的
公司答應我所有條件,我才同意本次交易等情,然被告孟福
順亦於本案中陳稱:因本次交易,伊不清楚交易規格,始請
原告與任京皓聯絡等語,核與證人證稱相符,是原告所謂被
告孟福順代表其公司答應所有條件等情,無從採認。又原告
縱向與被告孟福順聯絡,並由被告孟福順以其公司名義居間
原告公司與他人交易,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貫倫公司即須就
居間介紹之公司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皆須負責,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礙難採信。
㈤、末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等情,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貫倫公司、貫中公司乃共
同詐騙原告公司,本即與侵權行為之規定未符,且被告貫
中公司、被告郭美倫,與本案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又被告
郭秀蘭、郭美倫固為被告貫倫公司、貫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皆與本案無涉,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郭
秀蘭、郭美倫與其法人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孟福順、被告蕭
毓中本為被告貫倫公司之職員,原告亦未舉證其二人於職務
上有何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8條請求與其任職之被告貫倫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原
告既未能敘明被告等眾人何以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自難認被
告等人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主觀意思之聯絡(意思
關連共同),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行為有不法,且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而須依民法第185條
負其責任。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騙之行為,應非屬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9,4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