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宗賢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民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星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