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4號
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DANGLARASATI
(目前在屏東關愛之家安置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ENDANGLARASATI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ENDANGLARASATI,於任職證人即告訴
馬倩平 (下逕稱其名)照護者期間,因故得知馬倩平使用之後述金融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間,在馬倩平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下手竊取馬倩平所有,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玉山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臺塑郵局(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繼之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馬倩平同意,擅自置入附表各編號內所示金融卡後,輸入密碼操作附表前揭編號所示自動提款機,致使該等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所置入金融卡者之不正方法,允為操作該等自動提款機領取附表所示各帳戶內款項,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馬倩平如附表前開各編號內所示財物(此類行為下逕稱特種詐欺,附表「馬倩平損失金額」欄內,部分新臺幣五元之零頭,係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固係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但並非被告犯本案所得,下同,不贅)。
⒉被告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前某日時。在同一地點,竊取馬倩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⑬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特種詐欺手法,取得如附表編號⑬所示之馬倩平財物。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四月間,趁馬倩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睡覺或應馬倩平要求外出購物之際,自馬倩平皮包內徒手竊得馬倩平所有之……玉山銀…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得逞」、「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四月間,趁馬倩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睡覺或應馬倩平要求外出購物之際,自馬倩平皮包內徒手竊得馬倩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及……彰……銀……金融卡得逞」,因所述時地、手法並不明確,應更正如上。而被告竊取馬倩平郵局金融卡部分,因業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追加起訴書誤再列記,應屬贅載。
㈡罪數認定等方面:
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係被告使用玉山銀
金融卡提款二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卷第一○頁背面被告警詢供述),時間緊接,操作之自動提款機相同,侵害法益一致,應屬接續為之,應論以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檢察官誤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論以二罪,應予更正。
⒉被告前述二次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與附表
所示十三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特種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經歷、生活狀況(詳本院一百零四年易字第六○九號卷),造成之損害,被告自白犯罪,已將竊得之金錢所購買之部分物品返還馬倩平,但仍未能完全填補馬倩平之損失,馬倩平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蒞庭檢察官雖論稱,應就各次犯行,每次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或四個月,合併定執行刑為兩年左右等語,但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僅稱:我交給臺灣的司法判決,對於科刑部分請依法判決),是本案就刑度部分,被告與檢察官並未達成協商,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時間│使用之金│提款地點│馬倩平│刑度││││融卡││損失金│││││││額(新│││││││臺幣)││├──┼─────┼────┼──────────────┼───┼─────┤│①│一百零四年│玉山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2萬元│有期徒刑叁│││三月二十九││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上午九時├────┤├───┤罰金,以新│││三十四、三│玉山銀││3萬元│臺幣壹仟元│││十六分││││折算壹日│├──┼─────┼────┼──────────────┼───┼─────┤│②│一百零四年│郵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1萬5元│有期徒刑貳│││三月二十九││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下午六時││││罰金,以新│││五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一百零四年│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元│有期徒刑貳│││三月三十日││(下稱台新銀)自動提款機││月,如易科│││下午七時三││臺北市○○區○○○路○段○○○號││罰金,以新│││十七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一百零四年│郵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2萬5元│有期徒刑貳│││三月三十日││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下午七時四││││罰金,以新│││十五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一百零四年│郵局│台新銀自動提款機│1萬5元│有期徒刑貳│││三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下午六時││││罰金,以新│││四十三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一百零四年│玉山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2萬元│有期徒刑貳│││三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下午六時││││罰金,以新│││四十七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一百零四年│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萬5元│有期徒刑貳│││四月五日下││司(下稱中信託)自動提款機││月,如易科│││午五時五十││臺北市○○區○○○路○段○○○號││罰金,以新│││五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⑧│一百零四年│玉山銀│中信託自動提款機│2萬5元│有期徒刑貳│││四月十七日││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上午九時一││││罰金,以新│││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⑨│一百零四年│郵局│中信託自動提款機│2萬5元│有期徒刑貳│││四月十七日││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下午七時四││││罰金,以新│││十四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⑩│一百零四年│玉山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3萬元│有期徒刑貳│││四月十七日││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下午八時一││││罰金,以新│││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⑪│一百零四年│郵局│中信託自動提款機│2萬5元│有期徒刑貳│││四月二十四││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上午九時││││罰金,以新│││三十九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⑫│一百零四年│玉山銀│玉山銀自動提款機│3萬元│有期徒刑貳│││四月二十四││臺北市○○區○○○路○段○○號││月,如易科│││日下午七時││││罰金,以新│││四十二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⑬│一百零四年│彰化銀行│不詳│3萬元│有期徒刑貳│││四月二十九││││月,如易科│││日下午七時││││罰金,以新│││二十五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9萬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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