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王雲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被告乙○○、王雲鸞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十分之二、被告乙○○、王雲鸞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雲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6日18時許,在台
北土城市○○路○段○○○巷○弄台北大道社區門口,因會車
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即以: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乙○○即以:你如有種不要跑,我找人讓你好看等語
恐嚇原告,並旋即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到場共同徒
手毆打拉扯原告,並撕毀原告豪所穿衣物,致原告受有右手
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右膝右腳多處擦傷、左額部擦傷
等傷害等傷害。另被告乙○○復與其母親被告王雲鸞在上址
共同以「垃圾、沒用的男人、沒有懶叫、吃軟飯的男人」等
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嗣被告乙○○
再向原告嚇稱:「我知道你是公務員在當法警,我會搞到你
沒工作,你等著瞧」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個人安
全。而上開事實已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2105
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且經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②查:原告遭受被告乙○○當
眾毆打成傷及恐嚇,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飽受煎熬,另被
告乙○○、王雲鸞共同公然侮辱原告,顯侵害原告名譽,並
使原告每日出入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內心痛苦久久不復。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就傷害、恐嚇原告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被告乙○○、甲○○共同侮辱原告部分連帶給
付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其並無恐嚇、傷害及共同公然辱罵原告之
行為,刑事判決因完全採信原告同夥人 邱國賢 、 賴玉泰 2人
之證詞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無法讓人信服等語置辯;被告
王雲鸞則辯稱:其只會說台語,如何與說國語之被告乙○○
使用相同詞彙共同辱罵原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105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恐嚇、傷害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經參諸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卷宗內訴外人邱國賢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當時是管委會的副主委,當時主委是賴玉泰,警
衛叫我和賴下來處理一個會車糾紛」、「(問:當時乙○○
有無對告訴人說有種不要跑,我要找人給你好看?)有,乙
○○先打電話叫人來,我到社區大門口不久,林的朋友就到
了,林跟他朋友就一起打丙○○,後來王雲鸞有下來」、「
(問:吃軟飯、沒有用的男人、沒有懶叫等是何人說的?)
應該是乙○○。當時罵了一大堆,她母親也跟著罵」等語(
詳94年度他字第6806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那名男子塊頭很大,那名男子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
,被告乙○○也有一起打,前後打了十來分鐘」、「(檢察
官問:除了打之外,還發生何事?)有在罵人,罵垃圾、沒
有用的男人,還有說我知道你在當法警,我會搞到你沒有工
作等語」、「(檢察官問:上開罵人的話是何人所罵的?)
二位被告均有說」、「(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被打時,有
無被摔到地上?)告訴人有被摔到在地上,跌倒在機車旁邊
。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及那名男子應該有繼續打告訴人
」、「我有看到乙○○打電話,是我剛下去沒多久就看到了
,我沒有辦法證明乙○○是否打電話給那名男子,但是乙○
○打了電話沒多久,那名男子就到了」、「那名男子從外面
走進來,就說了幹字後就開始打人了」、「(審判長問:你
稱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外,當時是否有發生其他的事?)事
後看告訴人的衣服有破掉」、「(審判長問:是否記得當天
徐先生穿何衣服?)暗灰色的毛線衣」、「(被告問:該名
男子出現後是否立即打人?及打何人?)該名男子出現後就
打丙○○,我還被揮到一拳,林小姐你應該還記得妳當時有
跟那名男子說一句話,說你打錯人」等語(詳該刑事卷第81
-84頁);及訴外人賴玉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
當時乙○○有無對告訴人說有種不要跑,我要找人給你好看
?)有,乙○○先打電話叫人來,林的朋友到了,就開始打
人,林跟他朋友就一起打丙○○,也有打到副主委邱國賢,
後來王雲鸞有下來,她也是罵」、「(問:吃軟飯、沒有用
的男人、沒有懶叫等是何人說的?)被告二人都有」、「(
問:你當法警,我會讓你沒有工作,是何人所說?)被告二
人都有」等語,核均與原告指訴被告如何傷害、恐嚇、公然
侮辱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原告,並與被告王雲鸞
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
○恐嚇原告部分,既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所侵害者乃個人安
全法益,該法益係個人生存於社會之基本權,自應與身體、
健康等法益同視,屬其他重要之人格法益;又被告2人共同
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遭受貶損,顯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
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職家管,名下有固定資產之房地
;被告王雲鸞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資產,現任鄰長,而原告
為目前擔任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參見兩造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提出之學經歷資料等件),及被告乙○○傷害、恐嚇原
告之程度及被告2人所使用言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乙○○傷
害、恐嚇原告部分及被告乙○○、王雲鸞共同公然侮辱原告
部分,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6萬元及被告2人連
帶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乙○○、王雲鸞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