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告乙○○
被告宏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給付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訟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繕本,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