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901號上訴人 顏淑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表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楊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被上訴人1)予以資遣之客觀經過:
A.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1之教師,其於民國101學年度內,因有教學訓輔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被上訴人1於該學年度,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範,對上訴人啟動輔導機制。後則以無輔導之必要,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辦理資遣。
B.上訴人不服前開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再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2.本件成績考核處分之作成經過說明:
A.其後被上訴人1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對上訴人101學年度之年終成績,作成以下之考核決議。
(1).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
(2).認上訴人在101學年度內服務表現,合於「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要件,而為「留支原薪」之考核。
B.被上訴人1乃依法將前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上訴人2)核淮,並在核准程序完成後,作成105年12月13日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考核結果。
3.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說明:
A.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駁回,並以107年3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3353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
B.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2839號函附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
C.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但遭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階段,列被上訴人2為本案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1核定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A.原判決首先在法律適用層次上,為以下之法理說明:
(1).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原則為「必須
全部符合第1、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方得給予第1、2款之考核。而第3款之考核,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而教師在學年度內無工作事實者,亦得為第3款之考核。
(2).教師年終成績之考核,學校依法定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
,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此類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該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
(3).因為在本案中,相牽連之資遣處分已經判決確定,雖原
審及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不及於本案,但原審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B.原判決續依循前開法律見解認事用法,為以下之法律涵攝,而認原處分合法有據。
(1).確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之101學年度內,全年在職。
(2).作成成績考核決議之被上訴人1所屬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之跡證。
(3).決議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即「上訴人於101學年度之上學
期即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客觀事實存在,因此遭到資遣。且於101年12月15日以後未再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尚無錯誤。
(4).在法律適用上,上訴人之教學表現,明顯不符合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最多只能認其「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而為「留支原薪」之考核。
C.原判決復逐一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法律論點,或無法證明為真正,或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結果無涉。其論述重點可簡言如下:
(1).上訴人強調之個人教學理念與教學成就,相關事證均曾
經考核會審酌,但此等事實實與上訴人於101學年度之教學表現,無直接關連性。
(2).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後沒有再到校上課,乃屬客觀
事實,依此客觀事實而為法律適用,尚無上訴人所指「預設立場、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情事。
(3).而在資遣處分之行政爭訟過程中,上訴人確有「教學不
力、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業經原審前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此乃原審前確定判決就與該案訴訟標的有關、經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在經該案兩造當事人(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辯論後,由承審法院綜合卷內所有客觀資料為判斷,並於原審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其判斷結果應予尊重。而上訴人對原審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是以上訴人對前案爭點,「空言」為以下主張,在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審前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此等主張均非可採。
(A).上訴人重複質疑遭資遣不合法、指摘被上訴人2核准
上訴人資遣處分時未召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會議。
(B).上訴人復謂「其尚未辦理離職,原審前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教學進度嚴重落後係被上訴人1造假證誣指所致」云云。
(C).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1任意縮短2個月之輔導期,又
誣指上訴人上課蒐證、恐嚇學生、拒絕接受輔導」云云。
(D).上訴人尚稱「前案中之事證,其中勘驗之光碟係經偽
造變造。資遣處分之再申訴評議不合程序正義、被上訴人1校長於輔導期間,嚴重違反迴避制度」。
(4).上訴人聲請下述調查證據,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係「
資遣處分違法」,而對已經原審前確定判決認定、在事實上對原審法院產生拘束力之「資遣」事實重為爭執,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A).聲請傳喚證人(傳訊對象包括教育部長 潘文忠 、蔣偉
寧、教師會理事長、被上訴人1所屬教評會之家長代表 徐璧美 、教師 張湘君 、學生 廖豪傑魏翊紋 、蔡聿宣、 李晨儀 、學生 林建宏 之家長、101年間之余姓替代役男、 劉嚴凱簡碧英 等人)。
(B).聲請勘驗相關錄音、錄影光碟。
四、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本案應傳喚國文專家(例如 王明通 教授),共同勘驗與判斷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判定上訴人是否有資遣事由(指「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等事實)。因為專家有不可替代性,所以一定要傳喚。
2.「全年無上班事實」一節,並非事實(因為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以後,才沒有再到校上課。而且是因為被上訴人1不讓上訴人到校上課所致),故本案應無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適用。
3.考核會作成本件考核決議時,預設立場,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在資遣違法之情況下,又對上訴人為「留支原薪」之(類似公務員)「丙等」考核,明顯違法。
4.上訴人可以在本案中為與原審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相反主張。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內容,已經原判決依法詳予論駁,爰說明如下:
A.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只涉及中學生學習效果之評量判斷,沒有「非引入國文專家,即無法作成判斷結論」之情事存在。上訴意旨在沒有具體說明專家判斷必要性之情況下,即不能以「未經傳喚國文專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B.再者原判決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於101學年度全年無上班」等情,而係認定「上訴人先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實,而後於101年12月15日起,沒有再到校上課」(見原判決書第16頁所載)。並以時序上前、後發生之二事實(「教學不力、工作不適任」與「自101年12月15日起未到校上課」)相結合,而適用考核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此等法律涵攝符合規範意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
C.本案中上訴人於101學年度之上學期教學表現,即同時構成評量「應否資遣」及「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考核會依此客觀事實作成本件成績考核,並無所謂「預設立場,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可言。
D.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可為『與原審前確定判決針對資遣處分合法性所為事實認定』之相反事實主張」,只是強調要為此等事實主張,即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該等「新訴訟資料」,當然不應是「原審前確定判決認為無調查必要或不予採信」之資料。而且有必要說明「無法在前案(指原審前確定判決案件)即時提出於法院」之合理理由。
2.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或係重複引用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依法詳予論駁之論述,或係曲解法律規定,而為明顯錯誤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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