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鳳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鳳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鳳梅(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5至8、10至19),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6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2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17、18所示2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罪俱為與施用或販賣毒品相關之罪,犯罪類型及模式相近;所犯如附表編號9、19為偽造文書、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上開各罪之罪質不同,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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