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海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997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海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2月4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惟聲明異議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係距假釋期滿日期逾1年5月後所犯,並非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假釋之撤銷程序違法,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指揮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2月4日),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餘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假釋之撤銷程序違法,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指揮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