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麗珍前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龍岡某友人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李麗珍與 陳勝正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未帶證件經警攔檢盤查,查得李麗珍、陳勝正均為毒品人口後,經採集李麗珍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併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惟查本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扣案之毒品咸屬陳勝正所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稱乃陳勝正之物,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罪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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