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世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11月7日0晚上10時許」,應更正
為「108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所載「及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暨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
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判
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
矮牆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幸並未造
成他人傷亡,復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被告鄧世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鈞於民國108年11月7日0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矮牆。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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