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
被 告 林憲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32巷與承德路3段99巷口,徒手竊取劉佳明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佳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劉佳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