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AanSetiawan(蘇天萬)訴訟代理人 陳素香 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管家麗 ,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吳天銘,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45頁)。復據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司調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俱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08年6月之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見桃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歷次具狀變更聲明為「於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實現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4萬1,421元,及自
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1萬1,531元之範圍內,確認旭鴻公司對被告有108年6月至108年8月之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見卷㈡第21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08年6月至108年8月之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
而代工契約迄今存在,固屬旭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惟因該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告與旭鴻公司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禁止旭鴻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代工款之命令,原告對旭鴻公司之債權將無法受償等情,致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鴻公司因積欠原告損害賠償債權144萬1,421元,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查知旭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至8月間有代工款債權,經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旭鴻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原告認旭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仍存在,故原告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旭鴻公司對其有代工款債權顯有不實,況且被告公司基於旭鴻公司代工款債權為旭鴻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惟108年6月至8月勞務代工款已在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被告公司不得任意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見上開壹、二之說明)。
二、被告則以:旭鴻公司於7、8年前發生跳票倒閉事件,總債權約為1億
2千多萬元,廠商約120多家,旭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約2,500多萬元,被告公司是旭鴻公司最大債權人,當時開債權會議後,因旭鴻公司員工組自救會,希望能讓工廠繼續營運,於是與旭鴻公司簽立「染整勞務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由被告公司於隔月付清前月代工費用,代工費用包含代工人員薪資、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與外籍人員之安定金及代工產生各項費用,並由被告公司直接轉帳給旭鴻公司員工,這樣模式已經5、6年,況且每月產生新的勞務代工,屬於新的應支付款項,並非連續性相同事項,故當時108年6月至8月,被告公司已給付給旭鴻公司所有員工,旭鴻公司無任何債權在被告公司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㈡第215頁】:㈠原告對訴外人旭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旭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1,421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6號,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並於108年7月9日對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旭鴻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簽定系爭合約,旭鴻
公司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對被告公司分別有585萬5,
051元、346萬5,495元、430萬3,884元(以上不含營業稅)之代工款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至8月勞務代工款已在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被告公司不得任意清償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旭鴻
公司對被告公司是否仍有代工款債權存在?⒈按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
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不必限於一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額,祇須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在社會通念(依經濟觀點)同一即可。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再按交互計算,乃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之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足見交互計算乃預計將來互相發生數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所訂之一繼續性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代工款債權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被告公司否認。惟查被告公司與旭鴻公司之代工款債權係基於108年1月18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見甲證3),依該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期限)規定,該代工合約期限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
0年(誤植為200年)1月17日止,期約2年。而雙方合意之委託代工模式為被告公司提供廠房土地與機械設備,由旭鴻公司染整團隊代為操作染整勞務代工事務(見甲證3),足見系爭合約性質上乃係旭鴻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有關委託代工權利義務之約定。又上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旭鴻公司代為操作染整事務,並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且旭鴻公司應根據被告公司需求安排生產計畫而按期完成,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給付之關係無訛,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並非繼續性債權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係依原告聲請,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乃命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自扣押命令到達即108年6月28日起在原告對旭鴻公司之前述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見甲證
4)。且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代工款債權屬繼續性債權,系爭執行命令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為依據,然債權人之債權既未獲完全滿足,則於債權餘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系爭代工款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包括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繼續給付之代工款債權,是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108年6月(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見乙證2)、7月及8月代工款債權仍存在。
㈡被告公司是否得以108年6月28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
,以其將代工款代旭鴻公司支付予旭鴻公司員工,主張代工款債權不存在?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公司與旭鴻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見甲證3),
合約存續期間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代工模式為「被告公司提供廠房土地與機械設備,由旭鴻公司染整團隊代為操作染整勞務代工事務」;關於付款辦法則約定「旭鴻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染整代工產品須於被告公司客戶之交期內完成,並於每月月結當月帳款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同意隔月付清旭鴻公司前月之代工費用,代工費用包含代工人員薪資、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與外籍人員之安定金等(代工人員名冊如附件)和代工產生之各項費用,由被告公司直接銀行轉帳匯款」(見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3條)等情,足見旭鴻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代工款項包含代工人員薪資、勞健保支出、勞退費用、外籍人員之安定金及代工產生之各項費用,並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完畢。又兩造對於旭鴻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58
5萬5,051元、346萬5,495元、430萬3,884元之代工款債權乙節,均不爭執,且經被告公司同額如數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有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旭鴻公司薪資總表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繳款通知、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營業稅收據聯等附卷可參(見乙證2、4、5、6、7、8、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0),益徵被告公司辯稱已將代工款給付予旭鴻公司所有員工等,旭鴻公司無任何債權在被告公司內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告就扣押命令到達即108年6月28日時起,固得主張旭鴻公司已發生及將來繼續發生之代工款債權,惟被告公司已將上開代工款項如數代旭鴻公司支付完畢,被告公司亦得對旭鴻公司所發生並已支付之代工費用債權陸續依法主張抵銷,且經債權互相抵銷結果,並無代工款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抗辯將代工款給付予旭鴻公司所有員工,旭鴻公司已無代工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旭鴻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云云,即有未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旭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108年6月至108年8月之勞務代工款債權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588萬5,051元明細,資源來源見乙證3】┌───────────────┬─────────┐│項目│金額(元)│├───────────────┼─────────┤│外勞108年5月所得稅│16萬564│├───────────────┼─────────┤│本籍108年4月所得稅│3萬7,890│├───────────────┼─────────┤│5月下期薪資(本籍152萬4,221│433萬3,413││;外籍280萬9,192)││├───────────────┼─────────┤│108年5月員工勞保自付額│6萬4,006│├───────────────┼─────────┤│108年5月員工健保自付額│5萬4,806│├───────────────┼─────────┤│外勞5月膳宿費│21萬4,600│├───────────────┼─────────┤│5月汙水費│7,051│├───────────────┼─────────┤│6月外勞借支│25萬5,000│├───────────────┼─────────┤│旭鴻欠稅還款(5,000X2、3,500)│1萬3,500│├───────────────┼─────────┤│108年5月煤炭貨款│74萬4,221│├───────────────┼─────────┤│合計│588萬5,051│└───────────────┴─────────┘附表二【346萬5,495元明細,資源來源見乙證12】┌───────────────┬─────────┐│項目│金額(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3萬5,364│├───────────────┼─────────┤│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3萬4,272│├───────────────┼─────────┤│外勞108年6月所得稅│4萬3,296│├───────────────┼─────────┤│本籍108年5月所得稅│5萬980│├───────────────┼─────────┤│6月下期薪資(本籍118萬4,602│265萬6,560││;外籍147萬1,958)││├───────────────┼─────────┤│108年6月勞保自付額│6萬2,924│├───────────────┼─────────┤│108年6月健保自付額│5萬4,113│├───────────────┼─────────┤│108年6月外勞膳宿費│21萬4,900│├───────────────┼─────────┤│6月汙水費│7,062│├───────────────┼─────────┤│7月外勞借支│25萬8,000│├───────────────┼─────────┤│旭鴻欠稅還款(5,000X2、3,500)│1萬3,500│├───────────────┼─────────┤│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3萬4,524│├───────────────┼─────────┤│合計│346萬5,495│└───────────────┴─────────┘附表三【430萬3,884元明細,資源來源見乙證23】┌───────────────┬─────────┐│項目│金額(元)│├───────────────┼─────────┤│外勞108年7月所得稅│5萬7,976│├───────────────┼─────────┤│本籍108年6月所得稅│1萬2,310│├───────────────┼─────────┤│7月下期薪資(本籍126萬1,341│296萬4,934││;外籍170萬3,593)││├───────────────┼─────────┤│108年7月員工勞保自付額│6萬2,038│├───────────────┼─────────┤│108年7月員工健保自付額│5萬4,564│├───────────────┼─────────┤│外勞7月膳宿費│21萬6,300│├───────────────┼─────────┤│7月汙水費│7,444│├───────────────┼─────────┤│8月外勞借支│24萬│├───────────────┼─────────┤│旭鴻欠稅還款(5,000X2、3,500)│1萬3,500│├───────────────┼─────────┤│108年6月煤炭貨款│13萬9,786│├───────────────┼─────────┤│108年6月煤炭貨款│53萬5,032│├───────────────┼─────────┤│合計│430萬3,884│└───────────────┴─────────┘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頁碼││編號│││├──┼────────────────────┼─────┤│甲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桃司調卷第││1│明書│25至41頁│├──┼────────────────────┼─────┤│甲證│染整勞務代工合約書(106年1月20日)│桃司調卷第││2││43至44頁│├──┼────────────────────┼─────┤│甲證│染整勞務代工合約書(108年1月18日)│桃司調卷第││3││45至46頁│├──┼────────────────────┼─────┤│甲證│本院108年6月25日桃院 祥梅 108年度司執字│桃司調卷第││4│第35966號執行命令│47至48頁│├──┼────────────────────┼─────┤│甲證│本院108年7月10日桃院祥梅108年度司執字│桃司調卷第││5│第359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49至51頁│├──┼────────────────────┼─────┤│甲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桃司調卷第││6││51頁│├──┼────────────────────┼─────┤│甲證│本院108年度司執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桃司調卷第││7││57頁│├──┼────────────────────┼─────┤│甲證│旭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桃司調卷第││8││61至63頁│├──┼────────────────────┼─────┤│甲證│本院108年5月28日桃院祥梅108年度司執字│桃司調卷第││9│第35966號執行命令│65頁│├──┼────────────────────┼─────┤│甲證│被告公司參展網路資料│桃司調卷第││10││67至71頁│├──┼────────────────────┼─────┤│甲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桃司調卷第││11│繳納證明(101年1月至108年12月)│73頁│├──┼────────────────────┼─────┤│甲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申報應附書表│卷㈠第41至││12││44頁│├──┼────────────────────┼─────┤│甲證│強制執行法第34條│卷㈠第201││13││至202頁│├──┼────────────────────┼─────┤│甲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03││14││至211頁│├──┼────────────────────┼─────┤│甲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卷㈠第213││15│事判決│至223頁│├──┼────────────────────┼─────┤│甲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25││16││至228頁│├──┼────────────────────┼─────┤│甲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29││17││至232頁│├──┼────────────────────┼─────┤│甲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33││18││至236頁│├──┼────────────────────┼─────┤│甲證│至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函│卷㈠第237││19│(同乙證1)│至251頁│├──┼────────────────────┼─────┤│甲證│申辦勞保加保及投保薪資調整說明│卷㈡第125││20││至126頁│├──┼────────────────────┼─────┤│甲證│被告公司、旭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卷㈡第127││21│料│至130頁│├──┼────────────────────┼─────┤│甲證│本院109年9月26日桃院祥簡天108年度司執│卷㈡第239││22│字第8968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至241頁│├──┼────────────────────┼─────┤│甲證│本院109年11月9日桃院祥簡天108年度司執│卷㈡第243││23│字第8968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至244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頁碼││編號│││├──┼────────────────────┼─────┤│乙證│至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函│卷㈠第91至││1││105頁│├──┼────────────────────┼─────┤│乙證│108年6月30日染整勞務代工統一發票│卷㈠第117││2││頁│├──┼────────────────────┼─────┤│乙證│旭鴻公司應開立予被告公司代付費用發票明細│卷㈠第119││3│(代付費用日期為108年6月)│頁│├──┼────────────────────┼─────┤│乙證│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期│卷㈠第121││4│間: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13日)│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卷㈠第123││5│額繳款書(所得所屬:108年4月及5月)│頁│├──┼────────────────────┼─────┤│乙證│旭鴻公司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卷㈠第125││6││頁│├──┼────────────────────┼─────┤│乙證│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6月│卷㈠第127││7│之繳款通知(旭鴻公司)暨銀行存摺明細│頁│├──┼────────────────────┼─────┤│乙證│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卷㈠第129││8││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卷㈠第131││9│暨營業稅收據聯│至133頁│├──┼────────────────────┼─────┤│乙證│統一發票│卷㈠第135││10│(旭鴻公司與聖諄公司、台塑公司)│頁│├──┼────────────────────┼─────┤│乙證│108年7月31日染整勞務代工統一發票│卷㈠第137││11││頁│├──┼────────────────────┼─────┤│乙證│旭鴻公司應開立予被告公司代付費用發票明細│卷㈠第139││12│(代付費用日期為108年5月至7月)│頁│├──┼────────────────────┼─────┤│乙證│旺達公司統一發票暨支票(108年3月21日)│卷㈠第141││13││頁│├──┼────────────────────┼─────┤│乙證│旺達公司統一發票暨支票(108年4月15日)│卷㈠第143││14││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卷㈠第145││15│額繳款書(所得所屬:108年5月及6月)│至147頁│├──┼────────────────────┼─────┤│乙證│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期│卷㈠第149││16│間: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頁│├──┼────────────────────┼─────┤│乙證│旭鴻公司之108年6月薪資總表│卷㈠第151││17││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卷㈠第153││18│暨營業稅收據聯│至155頁│├──┼────────────────────┼─────┤│乙證│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7月│卷㈠第157││19│之繳款通知(旭鴻公司)暨銀行存摺明細│頁│├──┼────────────────────┼─────┤│乙證│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期│卷㈠第159││20│間: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頁│├──┼────────────────────┼─────┤│乙證│旺達公司統一發票暨支票(108年5月15日)│卷㈠第161││21││頁│├──┼────────────────────┼─────┤│乙證│108年8月30日染整勞務代工統一發票│卷㈠第163││22││頁│├──┼────────────────────┼─────┤│乙證│旭鴻公司應開立予被告公司代付費用發票明細│卷㈠第165││23│(代付費用日期為108年8月)│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卷㈠第167││24│額繳款書(所得所屬:108年6月及7月)│至169頁│├──┼────────────────────┼─────┤│乙證│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期│卷㈠第171││25│間: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頁│├──┼────────────────────┼─────┤│乙證│旭鴻公司之108年7月薪資總表│卷㈠第173││26││頁│├──┼────────────────────┼─────┤│乙證│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8月│卷㈠第175││27│之繳款通知(旭鴻公司)暨銀行存摺明細│頁│├──┼────────────────────┼─────┤│乙證│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期│卷㈠第177││28│間:10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卷㈠第179││29│暨營業稅收據聯│至181頁│├──┼────────────────────┼─────┤│乙證│旭鴻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卷㈠第183││30││頁│├──┼────────────────────┼─────┤│乙證│旭鴻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冊(108年6月至同│卷㈡第11至││31│年8月)│56頁│├──┼────────────────────┼─────┤│乙證│旭鴻公司之薪資付款明細(含扣繳稅款計算、│卷㈡第57至││32│部門費用分攤、薪資總表)│103頁│├──┼────────────────────┼─────┤│乙證│合作契約書│卷㈡第259││33││至271頁│└──┴────────────────────┴─────┘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頁碼││編號│││├──┼────────────────────┼─────┤│丙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2月24日北│卷㈠第59至││1│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2145368號函暨旭鴻公司│81頁│││108年度營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相關進銷││││項憑證││├──┼────────────────────┼─────┤│丙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7月8日桃勞資字第10│卷㈡第137││2│00000000號函暨旭鴻公司申請大量解僱資料│至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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