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43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第8錄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上之鐵皮樓房、庭院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除去,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除去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根據上述說明,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0元×80平方公尺=2,432,000元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