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潘孟安 相對人 梁牧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1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44,380元(63400×0.7=44380),餘19,020元(00000-00000=19020)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審理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2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020元(19020+25000=44020),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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