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假扣押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書,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以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存字第3837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現金急須領回,爰聲請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計10萬元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書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