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9時8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 陳蓉 騙取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詐欺取財使用,使陳蓉徒增訟累,並使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另被告前有恐嚇、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醫師法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65號被告林瑞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源有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9時8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第一廣場附近,向其友人陳蓉佯稱:伊帳戶不能用,但有人馬上要匯錢給伊,需要借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等到領完錢後返還云云,致陳蓉誤信為真,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林瑞源。林瑞源之後就在中清路之八國貨運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下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25日19時8分,撥打電話給 莊柏善 ,佯稱是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莊柏善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使莊柏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234元、3989元至 陳蓉之 郵局帳戶內。嗣後莊柏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易字第1341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莊柏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莊柏善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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